最高人民法院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不能进行股权变更


裁判要旨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禁止从事一切经营活动。但是相关法律未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不能进行股权变更。并且,股权转让也不属于上述的经营活动。因此,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不能成为股权转让的法律障碍,当事人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不应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13年信托公司、时光公司、盟时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信托公司采用股权信托方式受让时光公司所持盟时光公司100%股权;合同到期后,信托可采取向时光公司转让信托受益权、转让持有股权、处分盟时光公司财产或清算三种方式之一实现信托资金的退出。
二、信托公司履行了上述合同的义务。2018年10月21日,盟时光公司的股东由时光公司变更为信托公司。
三、 2019年9月,信托期限届满,信托公司要求时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信托资金退出方式,支付价款,完成股权转让。时光公司未按照约定回购该股权、返还融资款项及收益。
四、 后盟时光公司因2018年、2019年连续两年未参加企业法人年度检验,于2020年12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五、信托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时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信托资金退出方式,给付投融资款及收益12173万元。高院一审支持了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时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盟时光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能进行股权转让等行为。最高法院二审、再审均认为,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不能进行股权变更,盟时光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并无任何法律障碍,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兴安盟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否构成完成股权变更的法律障碍。
对此,最高法院认为,《合作协议》约定的三种信托资金退出的方式,信托公司享有其中任何一种方式退出的选择权。因此,信托公司主张以将盟时光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时光公司的方式实现本案信托资金的退出,并据此要求北京时光公司支付转让对价,符合《合作协议》的约定,有合同依据。而盟时光公司的营业执照虽被吊销,但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不能进行股权变更,因此,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不构成盟时光公司股权变动的法律障碍。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上述约定表明,《合作协议》约定的三种信托资金退出的方式,信托公司享有其中任何一种方式退出的选择权。因此,信托公司主张以将兴安盟时光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北京时光公司的方式实现本案信托资金的退出,并据此要求北京时光公司支付转让对价,符合《合作协议》的约定,有合同依据。而兴安盟时光公司的营业执照虽被吊销,但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不能进行股权变更,原审判决认定该事实不构成兴安盟时光公司股权变动的法律障碍,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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