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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自愿放弃继承遗产,是否有法律效力?

2020-04-30 17:44:34来源: 协力家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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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图片来自网络
 
      编者按:协力家事律师近日接到一起继承法律咨询,黄先生问,自幼因父亲的过错导致父母离异,倍受伤害。现在久未谋面父亲突然找到他,称另一子女在国外,希望黄先生多多照顾他,并说已经立有遗嘱,将国内房产指定由黄先生继承,同时因其他子女在国外对他无法尽孝,希望黄先生对他尽到充分的赡养义务,甚至表达了与黄先生家人同住的期望。黄先生前来咨询:父亲未过世前,我是否可以放弃对父亲财产的继承呢?
 
      继承是由于被继承人死亡而对其遗产进行处分的法律制度。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也就是说,放弃继承的承诺通常应当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作出。然而现实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存在大量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即作出的放弃继承承诺。那么,审判实践中,对于这类“提前”作出的承诺,到底有没有效?协力家事律师团队研究了大量案例后,总结出如下几种情况,供各位读者参考:
 
 
      一、子女之间就父母的赡养以及将来父母遗产的处分签订协议,包括个别子女作出放弃继承的约定是否有效?
 
      针对这一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发表了倾向性意见,认为这类协议原则上有效。
 
      上海全市法院2015年民事审判工作庭长例会的研讨纪要记载:“被继承人生前,子女互相签订分家协议,约定被继承人死亡后,部分子女因承担了赡养父母的主要义务可多继承遗产,部分子女则自愿放弃遗产继承。实践中,对此类协议的效力认定存在争议。倾向性意见认为,此类协议是法定继承人对个人期待利益的合法处分,虽然签订协议时遗产继承尚未发生,但法定继承人对遗产继承存在期待利益,该种期待利益也属于财产性权利,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自主处分。且上述协议约定遗产继承与赡养义务相关联,也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若被继承人死亡时,其遗产范围无变化,且其生前亦未对遗产作出处分,承担赡养义务人也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则其要求按照协议分割遗产的主张可以予以支持。”
 
      对于该种情况,有人认为赡养属于法定义务,并不能因约定而免除,否则可能损害被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但法院在对于遗产处分的约定则仍然会认定为有效,毕竟如若认定无效,只会导致未尽赡养义务方又可依法定继承取得遗产,如此亦有违公序良俗与公平原则。
 
      此外,也有法院认为此类协议,属于合同性质,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
 
 
参考案例:(2019)辽02民终870号
     【案情简述】
      被继承人李某2016年8月10日死亡,其配偶王某于2000年去世,被继承人李某曾于2015年10月5日,与原告以及四被告共同签署协议书一份,内容为:
     一、父亲李某名下原有一处位于大连市西岗区XX街16号4-1,建筑面积为63.14平方米的产权房,由父亲李某、儿子李某5和小女儿李某4居住。
 
      二、该房系父亲李某与已故妻子王某共同所有,2009年7月签订了动迁协议,此房现已回迁至胜利路星海融汇莲花湾XX-1-22-1,建筑面积为105.4平方米。
 
      三、经协商父亲李某给付儿子李某5人民币20万元,儿子李某5接到此款后,同意放弃对父亲李某房屋遗产的继承权。
 
      四、父亲李某因年岁已大、身体多病需要照顾,愿意与小女儿李某4生活在一起,并由其照顾,其他子女日常也应尽到抚养照顾的义务。父亲生病发生的费用,不再向其他姐、哥要钱,除此之外,不再提出任何费用,否则此协议无效。
 
      五、各方确认该房屋归父亲李某一人所有,并同意父亲李某通过自书遗嘱的方式将该房屋确定由小女儿李某4一人继承,离世后愿意将此房产由小女儿李某4继承。同时,大女儿李某1、二女儿李某2、三女儿李某3同意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
 
      六、在办理房屋回迁过程中,父亲李某向大女儿李某1借款3万元、二女儿李某2借款2万元和小女儿李某4借款3.5万元均由小女儿李某4偿还,给儿子李某520万元费用也由小女儿李某4支付。
 
      七、本协议一式六份,经各方签字后生效,对各方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署后,原告没有向五被告要过钱。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被拆迁房屋系被继承人李某及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回迁安置的大连市胜利路星海融汇莲花湾XX-1-22-1号房屋亦属于二位被继承人的共同财产。被继承人王某系2000年去世,回迁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属于被继承人王某的遗产,李某及本案原、被告系王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有继承王某遗产的权利。2015年10月5日,李某及本案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明确约定回迁房屋属于李某一人所有,并对款项给付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约定的款项给付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四被告陈述系被逼迫签订协议书,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四被告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故该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
 
      二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依法设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生前与三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全部归属于被继承人一人所有、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放弃继承权、同意案涉房屋由被上诉人一人继承,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签字按印,协议签订后协议书中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付款义务亦已履行,因此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二、继承人之间在被继承人死亡前仅就被继承人财产作出放弃继承的约定是否有效?
 
       一般认定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49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以及第51条“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之规定,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作出的时间应当是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即,放弃继承最早的时间是始于继承开始也就是被继承人死亡时。因为,在被继承人生前,继承尚未开始,继承人也尚未取得继承权,其自然无法去放弃尚未取得的权益。因此,在被继承人死亡前作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无效,在继承开始后得到追认的除外。
 
      此外,也有观点认为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作出的,对其可期待的遗产继承权予以放弃的意思表示。当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可期待的遗产利益能够实现时,放弃继承的条件方成就,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可继承的遗产与之前声明放弃的遗产范围不一致时,放弃继承的承诺不发生效力。
 
 
参考案例:(2017)闽01民终3357号
     【案情简述】
      被继承人林和堂与其妻陈顺妹(2008年12月10日因死亡注销户籍)共生育四子二女:长子林友金(2001年12月24日因死亡注销户籍)、次子林某1(又名林友燦)、三子林某4、四子林某5、长女林水玉(2010年8月16日因死亡注销户籍)、次女林某6。林友金与其妻杨冬俤共生育二子:长子林某2、次子林某3。林水玉与董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当事人均确认林和堂的父母均先于林和堂死亡,陈顺妹的父母均先于陈顺妹死亡。
 
      林和堂的家人以林和堂的名义(乙方、被征收人)与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甲方、征收部门)、福州仓前山拆迁工程处(丙方、征收实施单位)签订编号为YTS230614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丙方征收乙方坐落于仓山区××下路××号公产(所有权人: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乙方同意选择产权调换进行补偿安置,甲方同意在南二环景观安置地安置乙方住宅90户型贰套;乙方要求安置房产权归林和堂所有,安置房价款1376400元等。2015年12月,经公证,选定的安置房为“南二环景观改造项目(齐安新苑)”15号楼304单元以及16号楼504单元。
 
      2007年11月19日,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水玉、林某6以及林某5签订《房屋继承权协议书》,内容为:“林某1一家自三明搬回,经兄弟姐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将父亲一套63.4平方米的公房(亭下路34号户主林和堂)由林某1一人继承,其他兄弟姐妹都自愿放弃各自的房产继承权。现特订此协议,即日起生效。“
 
      【判决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林某2、林某3、林某4对仓山区××下路××号房产放弃继承权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49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和第51条“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的规定,遗产分割前存在的是继承权,该继承权只能存在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的一段固定期间,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的起始时间是继承开始之日,故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该在法律规定的期间行使,被继承人死亡前的任何时间都不是法定的继承期间,在法定期间外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违反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
 
      本案中,林某2、林某3、林某4放弃继承的行为发生在继承开始之前,且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未得到追认,其放弃承诺并未产生法律效力。据此,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判处并无不当。林某            5、董某、林某6明确表示同意将属于自己的份额归林某1所有,应视为其对自己所享有财产部分的赠与,本院予以支持。
 
     通过以上梳理我们认为,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前作出的放弃继承的承诺,是否有效,应区别来看:一般来说,在被继承人死亡前作出的放弃遗产的承诺,原则上是无效的,尤其当该承诺仅涉及遗产问题;但如若涉及人身性质,如承诺放弃继承的同时,捆绑生养死葬等赡养义务,或者是夫妻之间的互相承诺,则可以认定为有效。
 
      对于黄先生的问题,原则上,黄先生在父亲尚在世时,单独就父亲的财产继承作出放弃的承诺是较难得到法院承认的,所以我们的建议是尽量与另一位子女取得联系,就父亲的赡养问题和将来财产继承的问题一并通过协议确定,以免将来起不必要的争议。此外值得注意的是,父母未尽抚养义务是否相应的子女可不承担赡养义务,目前司法实践中的观点是,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以父母是否尽抚养义务为前提,因此子女在此情况下仍需对父母承担赡养义务。最后律师建议,放弃继承的承诺尽量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作出。放弃继承的原因诸多繁杂,但其初衷或可归结于希望家庭和谐、免于纷争。否则该放弃继承的承诺,一旦其效力出现问题,于人于己所带来的纷争,反而不利于放弃继承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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